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与新闻舆论的监督均有其宪法性依据和现实合理性。司法公正与新闻监督都是民主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石。既然两者都不可舍弃,那么,就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活动要进入良性互动的状态,有赖于民主与法制得到完善,新闻体到健全,以及新闻媒体、人民法院一道成熟起来。
一、新闻媒体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应遵循的一些制度
1、明确采访采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舆论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法。根据《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以保证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阴私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也不宜列入舆论监督范围,使舆论监督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2、新闻媒体一般不宜公开报道正在审理和虽审理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予以采访,人民法院可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在了解案件全貌及本质的情况下,可以公开报道,但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有不同理解的,不得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二是对确属审理有误的,为维护法律尊严,一般应当在内部提出或反映,不宜公开大肆炒作。要努力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特别是对案件侦查和审理情况的追踪报道中,必须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决不能掺入个人主观情绪,更不能代替法官对案件作出影响正常、公正审理的结论。
3、限定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至少有三种监督方式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应予限制使用。一是记者一定要有自己客观的调查结论,不能人云亦云,否则将会严重混淆是非;要将新闻事实的来源出处真实地交代给公众。如“据法庭审理查明”、“据被告人供述”等。这样做,可以避免记者在报道中仅凭主观臆断便轻易下结论,从而减少报道的主观性随意性。二是发表贬损、侮辱执行审判职务的法官的言论。媒体可以监督法官超越职务或者职务以外的行为,但法官执行职务是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随意评论损害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声誉,而且还对司法制度造成了损害;三是乱下结论的报道。记者不能根据自身的道观念或法律知识,对案件提前随意作出结论。对于案件的监督报道,要严格注意案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把握监督和报道的尺度。对于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一般只宜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媒体监督之名,对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妄加评议,施加舆论压力。对于不公正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受到相庆的限制,一般只宜报道案件开庭的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在陈述事实和报道过程中,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不得使用带有侮辱和诽谤性的语言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审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司法报道宜专门化、专业化。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由于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审判活动,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众多,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
5、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责任。
6、庭审采访要经人民法院许可,服从法庭安排。1998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大电影厂诉讼案时,中央电视台获准在现场实况转播。但是参加旁听的其他诸多新闻记者却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因此,记者并非进入法庭就能任意采访,采访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该规则第十条是专门规范新闻记者在法庭的行为的:“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或摄影”。根据法庭场所情况和参加旁听人数,旁听人员须持人民法院所发的旁听证进入法庭。上述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持人民法院公开、公正、不受任何干扰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违反这些规定的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或独任的安排和指挥。记者旁听公开宣告判决的案件,也应遵守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都会给予采访审判活动的记者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特别是重大、典型案件,在群众中有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都会给新闻记者以协助。
7、审判程序开始后,新闻调查应当终止。中宣部、中央政法委198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辈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强调指出:“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导,更不理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这一规定仍应严格遵守。此外《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司法调查是由国家规定的专门机关,由经过专门培养和训练的人员依照专门的法律严格进行的独立程序,这一程序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开裁决。而新闻报道的根本目的是传播,是要把已经发生的事情客观反映出来,告诉公众。新闻报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派生功能而不是主要功能。新闻记者不是律工作者,不可也无权按照办案程序去调查收集证据,全面了解案情,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见解,不知不觉当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新闻记者或媒体如果不能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就有可能给法庭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公正审判。
8、客观传播,不要轻下结论或边叙边议。媒体的首要功能是传播,记者的基本职责是观察。在报道审判活动时,媒体仍应将转播功能放在首位。新闻的时效性要求记者和媒体用最快的时间将正在发生的事情告诉公众,而审判活动则要求按程序证明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公众对媒体的要求是知情,对法庭的要求是结果。媒体和法庭在对待案件上的时间差别和公众对媒体与法庭的不同要求,反映了媒体和法庭之间关系的内在规律。媒体不可能通过记者的几次采访及有限的调查手段迅速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在报道案件审判时,应避免在法庭宣告判决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结论性的报道,否则就有可能影响法庭的独立审判,也有可能把自己推上被告席。
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的对策
1、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条件。我们应该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司法活动的实际情况,给公民以知情权,法官有责任本着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条件,减少媒体失实的报道。另外,法官要严格按程序规则审判案件,而不考虑法律程序之外的信息,包括新闻媒体的信息。
2、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新闻采访活动的管理。一方面,人民法院欢迎新闻舆论监督,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对尚未判决的案件,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和报道,法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做出某些限制。法官应有权禁止新闻媒体就本案进行带倾向性的评论,即使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也要认真核对真实,做到客观真实。
3、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法院应根据案件折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法院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以供新闻媒体采访人员自由查阅。法院还应当提供法官违纪违法情况,以便新闻媒体正确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
4、制定、完善新闻立法,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设定规则。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制定新闻法和藐视法庭罪的行为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处罚标准及程序规则等一一加以明文规定,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合理确定新闻舆论自由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