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j9九游会老哥论坛

试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
作者:覃穗  发布时间:2009-08-05 17:08:11 字号: | |
  近年来,依法治国已成为全国上下的一种共识,写入了宪法,司法公正更成为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及行使审判权力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愈加明显,人们呼唤法院和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声音也更加响亮。但是通过对现实状况的考察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目前,尽管法律体系的建立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法院和法官由于角色定位上存在着误区,还很难承担起社会中立者和公平裁判者的使命,也没有建立起自己独立、公正的独特识别符号,相对于社会的需要而言,法院和法官软弱无力的一面还相当突出。下面,笔者仅就法院、法官角色定位方面存在的误区,此误区对实现司法公正、建立法治国家的影响以及如何矫正等问题作一探讨。

  法院角色定位的误区  

  从宪法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法院的职能都作出了一些规定,从而为法院的角色作了一个大致的勾勒。但是由于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致使法院的角色定位模糊不清。

  一是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所谓的“以块块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级与行政区划的级别紧密联系),每一级法院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的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要指挥属下的法院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发展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在这种设置模式之下,政府也名正言顺地成了法院实质上的上级。因为政府的行政长官绝大多数为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而法院院长连进入同级党委常委班子的都极少。从中国政治观念中所注重的“党内排名”来看,法院院长当然要在政府行政长官(市长、区长)的领导之下。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党政机关、党政领导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已是名正言顺,再谈独立审判,当然只能是说说而已了。由于上述的原因,使地方法院实质上成为地方党政机关的一部分,要列入“市直部门”、“区直部门”等参加有关会议,要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要接受当地组织部门的考核。由于“人财物”也依赖于地方政府,致使司法权成为了地方行政权的附庸,造成了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实。

  二、法院审判行政化,影响了法院中立形象和公信度。尽管1954年以来的宪法都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实际情况是,在客观上仍然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牵制和约束,在主观上反映出行政优于司法、行政领导司法、司法与行政混为一谈的意识和观念。几年前,中央电视台某著名新闻节目曾将对“两高”负责人的采访列入“部长访谈录”的内容,这除了暴露出某些新闻人士对某些法律常识的无知外,更从一个侧面显现出司法行政化的观念是何等根深蒂固,以致于“习惯成了自然”。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系统的职能划分,法院应该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包括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仲裁人,而不是传统类型中的官方部门。虽然这种仲裁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这种强制力不只是针对一般公民,同样也针对官方组织与其他团体。但是出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法院多年来把自己作为一个官方味道十足的“行政机关”,从事着超越司法权限、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这些行为及其背后的思想观念,非常明显地体现在法院的工作报告之中:“在市(区)委的领导下、在市(区)人大的监督下,我们围绕全市(区)的中心工作,不断调整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积极开展各项审判活动……”其实这种表述是言不由衷的。作为被动地处理纠纷的仲裁者,只要有纠纷就要进行审理,而无论某件纠纷是否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有关。徒劳地确定以某某为中心搞好审判,只不过是一种表白而已,表白自己与行政工作保持一致。

  “我们克服了‘就案办案’、‘等案上门’的陈旧思想,主动上门为企业提供服务,清理帐目,促使企业及时诉讼,以最大限度地为企业追回欠款”……

  上述的“事迹”,我们还曾作为经验交流过,但恰恰违背了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这两个特征。在我们沾沾自喜于为企业服务的成效时,却忘记了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自己的平等诉讼的权力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主动上门服务”的法院正是施害者。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完全合法的。另外,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法院的职能只能是被动地对原被告的债务纠纷进行审查和判断,法院自居为“追回欠款”的功臣,更是混淆了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

  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出一辙。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按上级法院的思路处理最为稳妥,因为这样就不必担心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问题。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并且变二审终审制为一审终审制,粗暴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是国家法律对法院的定位有失公正。在我国宪法中,对于法院权力及定位的设定非常笼统,只是简单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职能是这样窠定的:“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虽然其中大部分内容说明的是要“通过审判活动”达到的效果,但其中大量的“惩办、维护、保卫、保护、保障、教育”等主动性的词语,给法院赋予了浓重的非中立色彩。于是,法院在政治生活中便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我是谁”、“我应该如何做”没有明确的答案。而能赋予法院独立审判地位的只有在1982年后的宪法和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非常简单地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却没有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而这条规定,相对于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来说,却是一个退步。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该法条的修改,虽然从表面上看并没有大的差异,但字句背后的微妙差别使本来就没有稳固建立起来的法院独立审判地位又变得不可把握。

  四是法院审执不分,造成对法院评价标准的异化。当前,“执行难”已成为“全国法院第一病”。人们在讨论着其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究其本质,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基于国家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后盾。而目前,审执不分造成法院角色的两重性。在这种体系设计下,本来应该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而且,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当一起民事或经济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尤其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会认为我把案件交给你某某法官了,你就有责任把欠款给我追回来。而不是认为我是把一件纠纷交给法官进行中立裁判。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不行,没给我要回钱来。”致使对法院或法官的价值判断出现了异化。把法院推向执行的第一线,还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做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由于法官疲于执行,四处奔波,周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使法院、法官与社会的距离越来越近,公信度随之大大降低。暴力抗法、围攻法官等现象的发生,更使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威信产生了怀疑。

  法官角色定位的误区  

  什么样的法官才能赢得社会的尊重,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他应该是法律知识丰厚,绝对忠诚法律,内心充满良知,善于独立思考,道德品质高尚,相对超然社会。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作为管理者,没有给法官一个准确的定位,从而使法官管理随意性很强,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由于法官自身没有明确的坐标,致使失去了应有的行为模式。

  一是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如前所述,我国的法院长期混同于行政机关,自然也就导致了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要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接受同级党委组织的考核,要参加公务员考试。而且政府的人事部门还要行使管理职能,进人出人都要经人事局批准。法官的级别历来是按公务员的标准而定,公务员的上下级制度也延伸到了法官的管理体制之中。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判决,要由没有参加开庭的庭长审核,再经过同样没有参加开庭的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有些重大疑难案件还要由一批没有参加该案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后决定。这种管理模式,一则不利于我们所强调的法官独立思考、独立判断能力的培养,二则也违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独立审判当然包括内部独立),三则由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人作出决定,导致了审与判两个环节上的严重脱节,影响司法公正。

  二是法官构成的非专业化。近年来,虽然在法官素质教育及任职资格的考察上有了一些改观,但还远远不适应形势的要求。从数字上看,1995年,最高法院宣布有70%的法官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到了1998年,这个比例达到了84%,近年来,达到法律本科的法官人数大大增加。表面上看法官素质大大提高了,但数字背后存在的问题却不容乐观。一是统计时往往以“大专”作为分界线,实际上大专所受教育的系统性与本科有着很大差异,培养目标也不同。二则这些达到大专、甚至本科文化程度者大多是通过法院业大、专业证书班、函授等途径速成的,其中的“水分”可想而知。其三,上述数字中包含着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另外还有两个情况是数字中反映不出来的。一是法院领导任命的随意性。法院领导要由党的组织部门考察任免(当然要经过人大选举这个程序),有的院长、副院长是由行政机关的领导、地方行政长官的岗位上交流而来的,身为领导,又无暇补习,自身法律素质不高。二是法院内部人员安排比较随意,行政后勤人员、助理人员与法官一起进行岗位调配。许多文化层次较低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年限较长,“速成”个文凭后,也能进入法官行列。这种状况,使得法官缺乏足够的后勤保障人员及辅助人员。如有的法院由于多年来没有调入年轻人,在《法官法》实施前,原有人员大都论资排辈成了审判员(包括后勤人员也都有审判员的头衔),结果全院几乎找不出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法官要耗费大量精力从事诸如送达之类的准备工作,对正常审判工作的影响可想而知。

  三是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适当的距离才能产生神秘,产生权威。而在我国,如果法官与社会保持了一定距离,就会被认定为“孤立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于是,法官大量地投入到了社会生活之中,田间地头走访,街头法制宣传,深入企业清欠,协助城建拆迁,等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是一览无余的,当事人可以方便地找到法官的办公室,说说自己的道理,或在诉前征求法官的意见等等。社会与法官之间缺乏必要的“隔离带”,对于树立法院及法官的声望与权威是极为不利的。法官陷入当地的关系网之中,对其独立人格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提高法官尊荣的角度出发,也必须让他们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有超越凡俗的一面。另外,庭外接待当事人,虽然被宣传成“密切联系群众”,但这种密切却违反了程序法。

  对定位误区的矫正  

  法院及法官角色定位的误区,已经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使社会没有真正中立的仲裁者。与政府等官方组织相比,公众永远处在弱者的位置。要真正改变这种现状,必须从改革司法体制、法官管理体制,重塑新的法官形象等深层次问题上入手。

  一、设立宪法法院,确立法院在法律上的唯一终极裁判权。宪法法院主要对政府部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决。一则能使宪法能真正规范政治、社会生活而不流于形式,二则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地位。

  二、改变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重叠的做法。为有效地排除地方党政机关由于握有法院的人权和财权而对审判工作的肆意干涉和影响,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实现司法独立,可以考虑设立司法区,使省以下人民法院的设置不与行政区划相一致,以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

  三、建立职业法官制度。一是把住法官的进口关,审判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拔法官。二是对法官应当实行不可更换制,即法官被任命后,只要没有法定的违法失职情形,就应任职到退休为止,不得任意更换,解除其后顾之忧,使其敢于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三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中选任,而不允许随意从行政机关调任。

  四、实行主审法官制。主审法官由法学功底深厚,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官担任。没有成为主审法官的人员没有审判权,而是作为助理法官辅助工作。主审法官自己对案件负责,不需要由庭长、院长批准签发。

  五、取消行政色彩极浓的审判委员会,代之以学术性质的专业咨询委员会。专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本院内某些专业知识丰富的优秀法官担任,也可以从社会中聘请。咨询委员会只能对主审法官的判决提出自己的参考意见,而没有决定权。主审法官是否接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不受限制。

  六、将执行职能移交公安机关。真正实现审执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保证法院和法官的超脱地位。

  七、对优秀法官实行高薪,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进法官队伍,同时也有利于抑制腐败行为。

法院及法官角色定位的误区,是由我国强大的传统文化背景和独特的现代化进程所决定的,其根基之固,非一日之功可撼。只有从深层次入手,坚持不懈地搞好司法体制的改革,强化社会各层面公众的法治观念,才能使我们的法院真正成为社会公众追求公正的圣地,使我们的法官承载起公平、正义的社会期望。
责任编辑:覃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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