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呈相对上升趋势,究其原因,是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一些经营状况不佳,起死回生的可能性较小的企业为了尽快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不再疲于应付催债讨帐的债主,使企业职工可以腾出时间和精力做些有效益的工作,都选择了走破产之路。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遇到了不少法律问题与实际问题,在此特将相关问题作一些分析与探讨。
一、对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的界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必须根据其财务状况、信用状况和劳动力三个方面综合考察。即使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即资不抵债,或者一时拿不出现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但因其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可以通过其技术、劳动力等途径从其他地方得到融资偿还债务,就不能认定其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应当明确,清偿不能与“资不抵债” 不同,不能将“资不抵债” 作为认定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标准。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履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因债权人并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造成债权丧失的,则不认为债务人清偿不能。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因其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所致。所谓经营管理不善是把亏损原因完全归责于企业自身。这是确定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一个先决条件。对于债务人出现严重亏损以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结果,要依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客观调查分析。如果不是因计划性亏损或者政策性亏损等外部因素所引起的,而是因其经营管理无方、决策失误等内在因素直接造成的严重亏损,即可认为属于经营管理不善,从而确定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
二、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费问题
安置好破产企业的职工是企业实施破产首先要解决好的问题,这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是企业破产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的问题,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又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及安置费用;二是破产期间职工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国务院在(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7)10号《补充通知》中均规定:一、破产企业职工由有关城市政府负责安置,安置费用从土地、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拍卖所得中依次拨付;二、职工在破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从破产清算费用中支付。国务院的这一规定仅限于111个试点城市,对于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但从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职工的安置费用却是难上之难,因职工的安置费用不是一笔小数目,少则数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政府往往利用破产企业出让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来安置这些非试点城市的破产职工,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手续繁杂不说,最终还是违规操作,所以我们建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非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应该作出一些强制性的明文规定,对于非试点城市破产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可以用来安置职工加以明确。
三、关于破产企业财产抵押的问题
在我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破产企业的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作为向银行贷款,而进行了抵押,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是财产抵押是否有效成为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重点,也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争执的焦点,由于这些抵押的设定时间大多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面实施之前,形式要件均不怎么完善,对其效力如何认定很难把握,即便法院重事实、重依据,裁定抵押有效后,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实际操作中,又不得不将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支付了破产企业职工的部分基本生活费和待业、养老保险费用。为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意见很大。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则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工作,尽量争取他们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试点城市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应该作出一些明确的司法解释。
四、关于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一次性缴纳的问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25号文件规定:破产、拍卖企业在财产清理中,应留足离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寿命期内养老保险金,并上缴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这一规定,破产企业的一个退休人员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便高达近十万元,对于离退休人员较多的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所得还不够缴纳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为此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于这种一次性缴纳应作适当调整。要从社会救济的角度出发,对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适当减交或免交。这对于破产企业其他的职工的基本生活也有一定的保障,从而进一步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五、审理破产案件,及时成立清算组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分配。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由于其他部门法律意识淡薄,清算组成员往往不能及时到位,即便能及时到位,其工作责任心和主动性也不强,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再三催促,有的甚至不得不亲自代办,这显然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故建议法律或行政法律对于哪些部门必需参加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同时法院也要进一步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从而增强清算组成员的工作责任性,正确、及时审理好破产案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