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讲义-j9九游会老哥论坛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讲义
作者:主讲人:覃玉奇  发布时间:2017-02-07 10:25:03 字号: | |
  一、什么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主要有如下五项: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廉洁。但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二、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5)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23日通过,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二条的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四、外国(主要是西方国家)与我国在陪审制度上的联系与区别。

  1、先简单介绍一下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

  古代雅典、罗马时期:雅典每年由执政官用抽签方法从30岁以上的公民(奴隶主、自由民)中选出6000名陪审官,组成陪审法院。每个案件由500名陪审官共同审理。罗马由最高裁判官从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奴隶主中挑选300~450人组成陪审法院,每案由抽签决定的30~40名陪审官审理。

  西方近、现代时期(中世纪封建社会没有陪审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都只适用于少数罪行较重的案件,绝大多数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按简易程序,由治安法官或警察法官单独审理的。德国采取的是“参审制”,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陪审制度: 按照苏联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苏联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一律要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合议庭的判决或裁定以多数票通过。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民主德国、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的陪审制度与苏联大致相同。

  2、中国的陪审制度

  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1931年废止。

  解放前: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建国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2009年11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参审范围等作了规定。

  3、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比较

  相同之处:两项制度都有参与听审案件的权利;独立发表评议意见,不受干预的权利;不因履职而受解雇的履职保障;履职有一定的报酬;都有回避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区别:一是人民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也负责法律的适用,而英美陪审员则仅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二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随机产生的,而且并不是一案一选;而英美陪审员是随机选举产生,并且随着案件的终结,陪审员的职责也就终结;三是审判组织中,人民陪审员的数目有限,以往都是人民陪审员1人,而陪审制国家的陪审团一般是12人。四是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实践中仅适用于一些非重大案件,且由官方决定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而英美陪审制则适用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当事人有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权利。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好处或者说价值体现

  1、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在法律原则下更加广泛地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权利,还可以更有效地减少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同时有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优势互补和监督制约作用,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2、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在我国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较多,而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行使审判权做出的裁判,涉案当事人及亲友容易从心理上认同。同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身份不是法官,他们并不象法官那样缺乏身份保障和职业保障,不会象法官那样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因此可以在审判工作中较好地抵制干扰,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3、能保障司法廉洁。陪审制度对审判权进行内部分割,通过权力来制约权力。普通公民或有关行业的代表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力,陪审员在裁决过程中的意见得到尊重和反映,是公民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为直接、及时和有效的形式。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促进了司法公开,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减小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司法公正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有学者说,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

  4、有利于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陪审员来自于民间,熟悉社会生活,一些陪审员也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有助于增强审判的道德性,促进司法的实质正义。

  六、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案件范围小。我国的三部《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就是,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2、陪审程序未完全到位。表现为:开庭前基本未阅卷;庭审后基本未实际参加评议(有的主审人只把判决结果打电话告知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笔录、裁判文书原本上的签名基本是后面补签的,有个别判决书未经人民陪审员签名就拿来签发;宣判程序基本未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 3、“陪而不审”现象突出。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七、十八大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春天已经到来。

  2014年10月28日,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新的表述:“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为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还于2015年5月20日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共34条。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名额配备、任免程序、参审范围、权利义务、履职保障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试点期限今年四月到期,预计将在全国推广实施。现将实施办法简要介绍如下:

  1、任职条件: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八周岁;(原来是23岁)(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五)身体健康;(六)一般应当具有高中(原来是大专)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名额配备: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我院员额12名,则至少要配备36名以上,现在已经配备了15名,还差21名以上)。

  3、选任程序: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我院应当抽选60名以上),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然后,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再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因人民陪审员退出等原因导致人民陪审员人数低于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或者因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可以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程序参照选任程序进行。

  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4、参审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5、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

  6、参审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中的事实认定结论部分并签名。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作为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7、免职: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一)因年龄、疾病、职业、生活等原因难以履行陪审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二)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担任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职务的;(五)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可以采取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二)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四)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五)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七)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

  8、履职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主讲人:覃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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